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之記載外復有﹝一﹞告訴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代理人 何文雄 之指訴,﹝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林警交字第0930010956號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本有依約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並遵守約定停放標的物處所之義務,竟故意違反契約定內容,是屬不該,惟動產擔保交易為商業行為,其性質上本應受民事相關法律之規範,況債權人交易前應預行徵信及評估,而債務人上揭違約之行為應為債權人在商業風險評估時所得預期,被告行為之非難性應屬較低,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