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累犯事實除外)、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擅離職役日數甚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