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丙
○○,告訴人指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甲○○開計程車去案發地點,要求丙○○去他經營的戲班演戲,但他事先沒有請她,我跟他說丙○○已經事先和別人約好,不能跟他去。被告很生氣,就進到計程車前座拿出一支球棒朝我的頭部左側打下,我用手抵擋,第二下就打到頭部了,我就倒在地上,要爬起來時,他又去拉丙○○,當時因為丙○○懷孕,我就跑去阻攔被告拉丙○○,之後他就開車離開了。後來由旁邊的人把我送到醫院。當時丙○○從戲台上下來,離我們約五、六公尺遠,他有看到被告拿球棒打我。我和被告爭執的地點是在戲棚的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2頁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當天被告是去找我要我幫他演戲,但我已經和別人約好了,他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很生氣,他硬要拉我過去,乙○○要阻擋他帶我去,他從他的車上前座拿出一支球棒,本來要打我,因為乙○○擋在我前面,就打到乙○○的手臂和頭部,並放話說要讓乙○○死,之後還問我要不要去幫他演戲,我仍然拒絕。後來我們有報警,並叫救護車把乙○○送到醫院,甲○○在我們報警之前就開車離開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同日第3頁筆錄)。
㈡另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外傷送醫住院治療,亦有健仁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前臂挫瘀傷、左側顳部頭皮自腫及頭暈眩之傷害,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之情節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