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 吳國淵
吳國彬
吳淑華
吳翠華
吳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林素英 所遺如附表「遺產內容及明細」、「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2773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彬、吳淑華、吳翠華、吳靜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林素英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遺產內容及明細」欄所示共計14,406,598元存款及其利息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㈡惟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吳林素英喪葬費用377,655元,此喪葬費用自屬遺產債務,應先由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遺產中先予扣還清償原告後,兩造始得就剩餘之遺產為分割。從而,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遺產14,406,598元及其孳息扣除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377,655元後,剩餘遺產,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取得。原告吳國棟則除分得上開剩餘遺產六分之一數額外,並取得墊付之喪葬費用377,655元。爰此,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自屬公允。
三、被告吳國彬、吳淑華、吳翠華、吳靜枝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遺產債務即被繼承人的喪葬費377,655元確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所剩餘之遺產及其利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取得。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吳國淵答辯意旨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如下:㈠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這十年當中他們五個都不聞不問,不願浪費時間在母親身上,母親過世才回來橫取豪奪,我要向他們請求我這十年的付出及勞力及損失。㈡被繼承人沒有勞保,但子女請求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的勞保喪葬補助,是由被告吳翠華個人所投保的勞保去請領的,所以被告吳翠華要拿出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所遺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6件、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吳國彬、吳淑華、吳翠華、吳靜枝均具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國淵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吳國淵所辯有關其先前已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十年等節,則係屬於其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由,另被告吳國淵抗辯有關被告吳翠華其個人所投保的勞保所請領的喪葬補助款要拿出來云云,則依法無據,是被告吳國淵所辯均非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㈣、如前所述,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素英之遺產存款及其利息應清償遺產債務即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377,655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取得,核與前揭規定無違,且為被告吳國彬、吳淑華、吳翠華、吳靜枝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原告請求依法有據,其分割方法公平,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被繼承人吳林素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現有定期儲金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102,232元及其利息4,102,232元及其利息先由吳國棟取得墊付喪葬費用377,655元,餘款再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2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現有定期儲金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7,786,339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3彰化郵局-曉陽分局現有定期儲金及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515,146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4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現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2,881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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