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欣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博愛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松耀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駛進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尺骨遠側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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