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詹凱傑

被告阮 陳貴英

阮勝池

阮麗梅

阮詩雅

被代位人 阮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阮勝富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24萬8,465元。原告於民國94年對其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阮勝富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39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查得阮勝富之被繼承人 阮春圍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阮勝富為避免其繼承被繼承人阮春圍之遺產遭原告追索,與被告 阮陳貴英 、阮勝池、阮麗梅、阮詩雅協議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阮陳貴英繼承附表編號1、2之遺產。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及阮勝富就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103年9月23日所為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阮陳貴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2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0年度宜簡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確定。系爭遺產回復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狀態,然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阮勝富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於112年3月23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39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6-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阮勝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方屬適法。本件被繼承人共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2年2月9日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125-128頁),然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103年1月22日業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蘇明華 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發函請原告釋明該附表編號3之建物是否為遺產一部,原告並未補正或釋明,即逕變更聲明將附表編號3、4之遺產剔除,形式上觀之,原告變更之聲明代位分割遺產之內容,即與前揭國稅局函覆之遺產內容明細不符,原告對此未予釋明理由,又未將全部遺產列為代位分割之對象,難謂合法。

五、自原告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迄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阮陳貴英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4、55、58、77、79、83、85-95、103-105頁),本院於112年2月6日發函原告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前,先更正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正確權利登記狀態(本院卷第109頁),該函文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2-1頁送達證書),原告並未依限提出釋明,亦未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庭到庭陳述(當天到庭之委外法務人員未能出具委任狀,未合法代理,且對於本案命補正事項亦無法回答,視為未到,本院卷第139、140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外觀,權利人仍為被告阮陳貴英,尚未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登記狀態既非遺產,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六、考量原告前案撤銷遺產分割之訴於111年1月28日勝訴確定後,原告即可持該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在本院通知後,經過相當之時日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為何附表編號3、4所示財產並非遺產,而未列入一併聲明分割,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

全部

3

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

1/3

4

汽車(車牌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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