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7號

原告 蔣宜瑾

被告 朱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 陳信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之帳號向其誆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供美化信用,況原告若能小心謹慎即不致受騙,且其目前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就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據為詐騙原告財產洗錢之工具並無爭執,堪認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供美化信用、原告就所受之財產之損失也有為小心謹慎之責任云云,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諸如:其同受詐騙之具體事證、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本院自難信其所述為真。而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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