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告 沈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40元【如附表,含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2年2月7日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本金

利息

逾期手續費

已清償數額

訴訟標的金額

64,223元

137,605元

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131,400元

(150+300+600×217)

74元

(596-522=74)

404,811元

71,65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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