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告 沈勝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即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40元【如附表,含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2年2月7日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本金
利息
逾期手續費
已清償數額
訴訟標的金額
64,223元
137,605元
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131,400元
(150+300+600×217)
74元
(596-522=74)
404,811元
71,65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