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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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記車主之BAP-2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處,因闖紅燈之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辦理出險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合計新台幣156萬6900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車沿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而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等情(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車主於警察談話記錄陳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直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本院卷第67頁),加以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顯示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號誌綠燈時,中山北路2段南往北號誌燈為紅燈等情(本院卷第73頁),綜上,足認被告車當時闖紅燈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49頁),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撞損嚴重,並已報廢(本院卷第53至59頁),從而,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辦理出險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合計156萬6900元,依照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萬6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
合計1萬6543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6萬6900元
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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