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告 陳素惠 即綾芝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0.48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54,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54,390元

1.83%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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