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第一二九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法院依其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的科刑,而原審依其請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惟被告卻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原審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合法,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侯廷昌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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