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玉欣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繳納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倘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許玉欣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之利息,且尚欠本金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明細分類帳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應先實行抵押權,俟抵押物賣出而有不足時,再向被告求償,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許玉欣之申請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玉欣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伊之前手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借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月繳納一次,倘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許玉欣於借得前述款項後,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之利息,且尚欠本金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明細分類帳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應俟抵押物賣出而有不足時,再向其等求償,被告先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並提出許玉欣之申請書一紙為證。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約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但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難認為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為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在原告向借款人求償或就抵押物取償前,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是被告徒以本件之抵押物尚未賣出,即謂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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