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二九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竊取乙○○所有「黑輪」食品十三條,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二八號前竊取丙○○所有時價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蒜頭一包,得手後分別為 張啟銘 、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⑴被告警、偵訊及在本院之自白、⑵被害人張啟銘、丙○○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⑷照片三張。
二、被告於本院自白:「第一次,我有拿黑輪,我身上有帶五百元,我拿了以後,還沒付錢,我就去牽車子...」;警訊自白:「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鎮○○里○○○號路旁,當時有一部七R─四一二號大貨車,我從車廂內竊取一包蒜頭,放在我的機車MIJ─三一一號上...」,其供述與被害人張啟銘、丙○○證述相符,上開財物,均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係竊盜既遂,起訴書認為係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擴張事實為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官認為:①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黑輪十三條、蒜頭一包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③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病症,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處遇。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科罰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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