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