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七三二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移第一六一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乙○○與甲○○係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甲○○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乙○○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因小孩就醫之事,與甲○○發生爭執,乙○○徒手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左手第二指、第三指間肌肉韌帶扭傷之傷害。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五三之三號租處前,因不願讓甲○○進入屋內,即又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手背鈍傷瘀血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側門處車內,甲○○因生活費用之問題又與乙○○起爭執,乙○○要求甲○○下車,甲○○不願,乙○○遂徒手強拉甲○○雙手,致甲○○受有左手掌腫脹、左手肘瘀血、右上臂瘀血等傷害。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
二、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陳信宏 、 陳信融 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警方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案發之車輛照片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起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起訴事實,該部分事實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庭訊中坦白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均係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均係徒手拉扯,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其犯罪情節顯然非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有三次之多,但每次之傷勢均屬輕微,顯然是被告一時衝動,而與告訴人間起了拉扯之動作,被告並沒有痛毆告訴人之行為,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已經分居一段時間,告訴人及小孩子的生活開銷,被告亦負擔一部份,被告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並被告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