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乙○○亦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服刑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乙○○二人因缺錢使用,甲○○提議偷竊廟內財物,乙○○應允,並駕駛其姊 蔡素霞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其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維宸宮」廟寺,並侵入該廟內(未據告訴),推由甲○○至神像桌,徒手竊取寺廟管理人 張炎涼 持有之金牌二面(重量一錢五分,置於神像上)、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乙○○則在廟門口附近把風,竊盜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即駕駛上述機車搭載甲○○迅速離去,二人在外共同花用該六百元現金完畢,復至銀樓商行準備典當該二面金牌時,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炎涼所述財物失竊之情形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失竊失牌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乙○○二人均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始假釋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服刑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二人之素行均屬不佳,因缺錢零用,即起意偷竊,其犯罪動機亦難認本性善良,惟被告二人竊盜之手法是進入廟內徒手拿取財物,一人在旁把風,犯罪情節尚屬非鉅,據被害人張炎涼到庭之陳述,被告二人竊得金牌之價值亦屬不高,其並表示因物品價值不多,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