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李玉珊
被 告 湯志揚 最後籍設苗栗縣○○市○○里0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
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