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與 陳淑珍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推由陳淑珍提供位在彰化縣○○鎮居○里○○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陳淑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傳送訊息至該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淑珍」)簽賭下注,再由陳淑珍將所收賭客之簽注以Line轉傳送予黃麗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帳號「 阿裕玲 」)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賭博。香港六合彩賭法係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4個號碼(四星)及特別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注依序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今彩539」賭法則係由賭客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4個號碼(四星),每注簽賭金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3,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黃麗玲所有,而陳淑珍則固定從每注抽取3元以牟利。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9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淑珍上址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淑珍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且所安裝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為「阿裕玲」,並有與陳淑珍以Line聯絡接收簽賭訊息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解略稱:伊有向陳淑珍簽賭,伊是賭客,不是陳淑珍上游,陳淑珍有向伊借款,每月償還7,000元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珍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上游組頭
是「阿裕玲」,我不知道她住在何處,我是用Line跟她約地方拿錢。最近一次○○○鎮○○路圓環附近的7-11超商外面,最近一次時間是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我是騎我名下的機車,我拿7,000元給「阿裕玲」;(與上游如何拆帳?)我是自己一個人做,我是Line傳六合彩的簽單給她,不是用傳真。人家傳給我,我就傳給她。收的錢,有人中,就不用給她,沒有人中就給她,有人中就從我收取的賭金付給賭客。每支號碼我賺3元,看人簽幾支牌等語明確(參A卷第35頁、第5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及扣案之證人所有蘋果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卷可佐(參A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33頁、C卷第1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㈢證人陳淑珍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Line對話是我
傳給被告,如被告要下注簽賭,所應收的款項叫被告算總共多少錢,就是被告跟我簽注,被告要還我多少錢的意思。因我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7,000元,108年3月11日在北斗超商拿給被告的7,000元即是還款。因害怕被判很重,所以說上游是「阿裕玲」,當天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證人、證人與其他賭客之對話(參C卷第57頁、A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⑴108年2月21日
陳淑珍:「539、24全50元23全30元13×24×23×19×08=234星50元」。
阿裕玲:「收10784」。
⑵108年3月2日於阿裕玲傳送539限牌通告後之對話:
陳淑珍:「0104×3932×1224=23星50元、20×39×24
×32×2303=2星50元34星10元、3×9×0=3星20元、結束」。
阿裕玲:「3/2簽23336中1590收21746、加前5000共
26746」⑶陳淑珍:「3/12檔牌、⑴01×02×04×07×18×20×27
×29×33×38×其他、三中5萬元,126碰正常、四中50萬元,211碰正常、⑴04.18.27.33.38任何組合只要開一號二中5200元,有48碰獎金正常」 小邱 :「01.08.20.30.40兩三四0.2元、六合彩」依證人所述,上開⑶所示其與「小邱」之對話,係其傳送熱門號碼予「小邱」,告知該號碼中獎則彩金倍數降低之訊息,而後「小邱」傳送所下注之號碼,下注的種類為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及下注金額等情(參本院卷第66頁),可知所謂限牌通告,一般係由組頭傳送予賭客,告知彩金倍數異動。又細繹證人與被告之聯絡訊息,乃證人向被告傳送簽選之種類、號碼、金額各節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接收訊息後,再告知應收金額、扣除彩金後及下注數次金額彙總數額之情形,依該對話所示,被告應係屬於經營者之立場,並非一般賭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六合彩我不太懂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警詢中稱:不會算牌之(應為牌支之誤)方式等語(參C卷第11頁),則證人竟委由對於六合彩不熟悉之被告彙算金額,亦顯然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若被告與證人間果真有借貸關係且借款予證人之人
僅有被告一人,則對於證人而言,被告有提供金錢解困之情誼,何以證人於眾多有賭博訊息往來者中,反而僅誣指被告為賭博上游,實令人匪夷所思。另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借款金額為5萬元云云(參C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有時候,我有跟她下盤,有時候我沒有,我有下的話,我會用陳淑珍欠我的錢抵銷。...每次償還7,000元,欠款償還迄今尚有16,000元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關於其等間借款總額為何,不單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若被告所稱借款10萬元,每月清償7,000元,並以賭金與借款互抵一情為真,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日為107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107年12月10日(參本院卷第73頁),若自107年12月10日開始逐月清償,迄109年1月本案辯論終結時止,還款14期,再以上開Line所示被告自承簽賭下注之金額37,530元(10,784元+26,746元)互抵,證人豈非超額清償。故而被告所辯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均相矛盾。
⒊互參上情,足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及被告前開辯解互為附和,顯係臨訟杜撰,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陳淑珍基於營利之意圖,推由陳淑珍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被告與陳淑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
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淑珍自107年4月間起迄108年3月12日陳淑珍為警查獲時止,推由陳淑珍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居○里○○巷0○0號之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與其同住,其從事保險業務,擔任襄理職務,月收入約10餘萬元,父母健在,配偶任職公所清潔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營利,考量其輾轉接收陳淑珍供不特定人之簽賭下注,期間將近1年,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多寡、犯罪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與陳淑珍之Line對話,應收款項固為37,530元(10,784元+26,746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數額業經被告收受,而陳淑珍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鎮○○路圓環附近的7-11超商外面,拿7000元給「阿裕玲」等語,足認此部分為被告經營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於被告用以與陳淑珍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A卷│├──┼────────────────────┼────────┤│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82號卷│B卷│├──┼────────────────────┼────────┤│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C卷│├──┼────────────────────┼────────┤│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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