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047
2、10605、11037、11095、11096、12094、12095、12328、1209
0、12091、12092、12093、12912、14375、14376、14377、1437
8、14379、14380、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被訴於70年11月13日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9月17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0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5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70年11月13日起算為25年,又依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74年9月17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75年5月15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9日),再扣除該案提起公訴日(74年10月4日)至繫屬本院日(74年10月7日)之期間計4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7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