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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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因各減刑2分之1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原判決固併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從刑,但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3年11│本院93年度│94年7月│本院93年度│94年8月│第2條第1│有期徒│││毒品(毒品│刑8月│月2日│訴字第1707│15日│訴字第1707│17日│項第3款│刑4月│││危害防制條││起至94│號││號│││,如易│││例第10條第││年3月││││││科罰金│││1項)││14日晚││││││,以銀│││││間止││││││元3百│││││││││││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3年7│本院93年度│95年8月│本院93年度│95年9月│第2條第1│有期徒│││毒品(毒品│刑1年│月18日│易字第1642│21日│易字第1642│11日│項第3款│刑6月│││危害防制條││起至94│號││號│││,如易│││例第10條第││年7月││││││科罰金│││2項)││31日止││││││,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