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計拾貳枚、指印計拾貳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95年8月21日凌晨1時27分製作完成之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計拾貳枚、指印計拾貳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95年8月21日凌晨1時27分製作完成之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與其舅舅飲用啤酒,致自己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卻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埔里鎮欲返回臺中市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仁慈街口,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檢稽查時,警察發現其係無照駕駛且身上酒味甚濃,即對其施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濃度為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警察遂以闖越紅燈、酒醉駕車、無照駕駛為由,分別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三份(每份均一式四聯,即移送聯、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並連同以機器印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乙○○簽名,詎乙○○為避免受罰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簽名(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其弟弟甲○○之名字一枚、捺指印一枚,在每份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甲○○之名字一枚(每次簽名時均複寫至另外三聯),並在每份通知單之每一聯上各捺指印一枚,表示已收受該四份通知單,再交還警察處理以為行使。又於翌日即95年8月21日凌晨1時27分,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完筆錄時,接續在該警詢筆錄上偽簽甲○○之名字三枚、捺指印五枚。乙○○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母親曾 陳秀鑾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係乙○○不是甲○○乙情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警詢筆錄各一份,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附卷可稽。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前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第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每一聯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明為甲○○之指印,有代替甲○○簽名之意,及使人誤信為甲○○真正指印之虞,與偽造甲○○之簽名無異;再被告在警詢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甲○○名字及捺指印之行為,使司法機關受有辦理刑案因被告資料錯誤而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甲○○」受有被追訴及被告日後若不到案其可能被拘提、通緝之損害;另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名字及捺指印,係表示以甲○○之身分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足使道路交通之管理發生錯誤,並使甲○○受有被追繳罰款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告多次偽造簽名、捺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短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及相同之行為接續地侵害相同的法益,應屬包括之一行為。②被告偽造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部分,惟此與起訴之其他偽造簽名事實,屬包括之同一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在卷,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⑤被告於9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於行為後約三小時即坦承冒名甲○○之犯行(參被告警詢筆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按捺之指印一枚,在第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計十二枚、按捺之指印計十二枚(每份四聯,每聯偽造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按捺之指印五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