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併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1│恐嚇取財(│有期徒│89年9│本院91年度│92年9月│本院91年度│92年10月│第2條第1│有期徒│││刑法第346│刑1年│月15日│訴字第73號│12日│訴字第73號│13日│項第3款│刑6月│││條第1項)│││││││││├─┼─────┼───┼───┼─────┼────┼─────┼────┼────┼───┤│2│搶奪(刑法│有期徒│89年9│本院91年度│92年9月│本院91年度│92年10月│第2條第1│3月又│││第325條第1│刑7月│月22日│訴字第73號│12日│訴字第73號│13日│項第3款│15日│││項)│││││││││├─┼─────┼───┼───┼─────┼────┼─────┼────┼────┼───┤│3│強盜(刑法│有期徒│92年7│臺灣桃園地│92年12月│臺灣桃園地│93年2月│不符合減││││第329條、│刑5年6│月27日│方法院92年│12日│方法院92年│9日│刑要件││││第328條第│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項)│││1289號││1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