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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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竊盜、搶奪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4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強盜罪論處),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
五、二五三五五、一六八九一號),就連續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另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受刑人遞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㈡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受刑人所犯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強盜罪處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二一○一七號、二一○一八號、二一○一九號),判處有罪。嗣受刑人與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此部分不得減刑)。受刑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號)。
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偵查案號、宣告刑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表編號2、3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1、4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仍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不得減刑之附表1、4案件,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舉重以明輕,自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