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所載,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減刑條件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2罪,其中編號之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傷害(刑法│有期徒│95年1│本院95年度│96年1月│本院95年度│96年2月│第2條第1│有期徒│││第277條第│刑3月│月7日│易字第2518│22日│易字第2518│12日│項第3款│刑1月│││1項)│││號││號│││又15日││││││││││││││││││││││││││││││││││├─┼─────┼───┼───┼─────┼────┼─────┼────┼────┼───┤││加重強盜(│有期徒│94年9│台灣基隆地│95年4月│台灣基隆地│95年6月6│不符合減││││刑法第330│刑7年8│月16日│方法院95年│20日│方法院95年│日│刑要件││││條第1項、│月││度訴字第20││度訴字第20││││││第321條第1│││6號││6號││││││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