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43之11地號,地目田,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43之11地號,地目田,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果樹、蔬菜、瓜棚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陳述: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43之11地號,地目田,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自法院公開拍賣買受取得,原告並已於93年8月2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告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蔬菜及搭設瓜棚等,雖經原告屢次催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永久無償提供予其父母即被告丙○○、乙○○○使用,目前種植蔬菜、樹苗。
二、原告尚未完稅,豈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未經法院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不合法。再者該執行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違反法律而無效。
三、強制拍賣程序並非法院判決,被告自無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
四、原告於93年7月8日拍定後,隨即至系爭土地現場掛牌揭示近日整地之公告,並屢次前往要求整地,究為何人前往?應請原告說明清楚。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70號債權憑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件及照片3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甲○○為被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甲○○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蔬菜及瓜棚等,均為其父母即被告丙○○、乙○○○所種植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惟為被告甲○○所不同意,是本件仍應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3年7月8日自法院公開拍賣買受取得,原告並已於93年8月2日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告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蔬菜及搭設瓜棚等,雖經原告屢次催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並永久無償提供予其父母即被告丙○○、乙○○○使用,目前種植蔬菜、樹苗中;又原告尚未完稅,豈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未經法院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不合法;再者該執行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違反法律而無效;強制拍賣程序並非法院判決,被告自無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乃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之土地,嗣由原告得標買受,原告並已持本院93年7月12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由被告丙○○及乙○○○共同占有種植果樹、蔬菜及搭設瓜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74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卷宗核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抗辯原告尚未完稅,豈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按原告既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則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與原告是否已完稅,尚屬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甲○○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未經法院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按上開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被告甲○○自行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該債權憑證自得為執行名義,是以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抗辯上開執行債權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違反法律而無效云云,按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開執行名義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亦屬被告應另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已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無涉,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亦非有據。
(四)被告甲○○再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拍賣程序,並非法院判決,被告自無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云云,按本件原告係依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並非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85號執行事件中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丙○○、乙○○○共同佔用種植果樹、蔬菜及搭土地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丙○○、乙○○○佔用中,被告甲○○並未佔用該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及被告甲○○於本院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84頁)。是被告甲○○既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餘地,此部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