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罪名│竊盜│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三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事實審││○○二號│六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日期│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六九號││判決├──┼─────────┼─────────┤││判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拘役、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額或褫奪公權│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期間│算一日。│算一日。│├──────┼─────────┼─────────┤│備註│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二號│執字第一七九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