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華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車輛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巷道內,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刑法不法傷害罪行,顯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藉金等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全部合計共為新台幣73萬1649元,關於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相關說明,分述於下:
①醫療費用8萬6827元:原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20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27元,預估預估未來2年必要之醫療費用1萬6800元,兩者合計為8萬6827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自97年4月5日出院後迄今已後續追蹤
門診10次,又蹤原告於97年5月10日進行手術拔釘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復健1年,每月2次計算,至少尚須回診24次,因原告行動不便,須搭計程車前往,每趟來回交通費約4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為8290元。
③看護費用14萬4400元:原告自96年10月12日急診住院至96年
10月20日出院,在家休養3個月,97年5月10日進行手術拔除釘術,出院休養1個月,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均由原告之父親在旁照顧,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日之看護費損害14萬4400元。
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萬464元:原告受傷前96年度總薪資
收入為21萬698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7558元,而原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均因傷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計受有14萬464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5萬1668元:原告受傷前96年度總薪資
收入為21萬698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7558元,原告預估減損勞動能力為5%,因原告事發時為2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13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5萬1688元。
⑥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為20萬元。
上開①至⑥項之損害合計為73萬1649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6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家境清寒,無能力賠償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華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時,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巷道內,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案,又本件行車交通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狹路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本院調解卷宗足憑,且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交通字第3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咼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9萬5475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2日起
至97年5月12日止,共計11次至亞東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0377元(詳附表一)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件為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0377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未來2年預估醫療費用
1萬6800元,惟就其有支出部分費用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82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從文山區住處往返醫院就醫,總計支出交通費8290元(詳附表二)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19件為證,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有需要支付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290元。
㈢看護費用14萬4400元:查原告自96年10月12日起因急診住進
亞東醫院治療時至96年10月20日出院時止,需專人照顧(有亞東醫院9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調解卷足憑),另自97年5月10日住進亞東醫接受拔釘術,並經醫囑宜休養
1個月(亦有亞東醫院9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調解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因於96年10月1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須休養3個月,並於97年5月10日接受拔釘術須休養1個月,前後共計4個月之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並由其父親擔任照顧工作,核與常情相符,自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月1200元計算之4個月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萬464元:原告主張受傷前96年度總
薪資收入為21萬698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7558元(詳附表三)之事實,已據提出扣繳憑單3件為證,而原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因左股骨大轉字子閉鎖骨折而植入鋼釘,衡諸常情,當已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於97年
5月10日接受拔釘術後,復經醫囑休養1個月,則原告於醫囑休養期間自不適於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2日起有8個月無法工作,顯屬足堪憑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4萬464元(計算式:17558*8=140464),自應准許。
㈤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5萬1668元:原告就其預估減損勞動能
力5%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2歲,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20歲,均甫屆成年之齡未久,原告工作收入所得不多,被告則陳稱其家境清寒,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萬3131元(計算式:70377+8290+144000+140464+6000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3131元,及自97年11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