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明知 林香嬅 為有配偶之人」補充為「甲○○明知林香嬅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犯意」,第3至4行「發生性關係1次」修正為「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幸福圓滿,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痛若,且其犯後欠缺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8之3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林香嬅(另簽分案偵辦)原為同事,明知林香嬅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8之3號甲○○住處,與林香嬅發生性關係一次。嗣經林香嬅之配偶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與林香嬅同事數年,亦知悉 林女 之婚姻狀況,但否認與林女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上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外,證人林香嬅亦到庭結證在案,並對被告住處陳設、身體特徵指證甚詳,復有錄影檔案可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妨害家庭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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