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惟該信用貸款約定書中
立約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欄位均空白未為記載,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雙方並未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