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衍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一四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4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上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102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
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11月8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4181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已
先後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3日,函請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並至現場執行查封,該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在
卷可稽,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復於102年7月10日,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對上開相對人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受理
在案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執行
上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
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
需4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
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476萬2,137元(票款金額4,500,00
0元+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年息6%計
算之利息224,137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36,000
元=4,762,137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5萬2,427元(4,76
2,137元×5%×4年=952,427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
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