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陳村
被   告  黃宋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業已支付28萬元
價金予被告,然該屋屋況極差,二樓又傾斜,下雨必淹水,
且原告於簽約當時精神狀況並非很好,才會一時失慮購買系
爭房地,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退還28萬元之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退還上開價金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約看屋,至102年1月19
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期間經過23天的考慮期,有充分之時間
得以作決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經過履約保證及代書協同處理
,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附近之環境相當熟悉,亦非常聰明正
常且善於理財,況原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曾經多次以電話連絡方式向被告討價還價,故原告主張
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云云,難謂真實;原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以28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業已支付28萬
元價金予被告,餘款尚未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8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屋況
極差、二樓傾斜、下雨必淹水,且其訂約當時精神狀況不佳
,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提出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原告
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其主張瑕疵之相關證明,
則原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云云,即難逕信為真。
㈢又查,本院函詢慈惠醫院有關原告訂約當時之精神狀況一事
,經該院以102年6月19日102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覆
以:「 陳員 (即本件原告)自95年2月22日於本院接受初診
,長期於本院追蹤治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陳員於10
1年11月26日就診時拿連續處方等,再次回診時為102年3
月27日,期間之精神狀況,因為病人沒有回診無法詳述,陳
員之精神狀況,長期精神注意力不易集中,思考判斷力易受
外界情境影響,但是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尚屬正常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以,原告雖具有重度憂鬱症病史,然其病情並未導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形;況且,憂鬱症所產生之病徵及病情往往隨著時間,
而有輕重程度不同之發展情況,故對於患者精神狀況之評估
,亦難以單一時間為標準,仍須斟酌其外在行為表現、行為
動機、目的、有無遭受外力干擾、精神狀況是否難以集中、
作成意思表示時間之久暫等一切主客觀因素來加以綜合判斷
其為意思表示當下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方屬適當。經查,
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前往看屋,當日並未立即簽約,且於
看屋完畢後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曾與被告有
5通電話通聯記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6頁),俟於隔年1月19日始與被告正式簽約,距
離原告看屋直至正式簽約中間相隔23天之久,足見原告決定
與被告簽約乃基於謹慎考慮之後方而為之,且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過程係由代書協同處理,並有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之工作,核其簽約過程尚屬嚴謹,
倘若原告有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他公正第三人當
不可能逕容許原告自行作成如此重大之決定,故綜合上述各
節,難認原告於簽約當時有何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為自由意
思表示之情形;況查,原告購屋之原因係因家裡人口眾多,
故想再買一間房子,且考量系爭房地價金與週遭房屋相比便
宜甚多,因而決定購買,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具有充分
且合理之動機,核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情並無顯然相悖之處,
再徵以原告於訂約之後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通篇僅
提及因其兒子反對其購屋,且不捨款項遭沒收,又發現房屋
2樓有傾斜情形,故要求賣方出面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未言及其精神狀況有所問題,益徵原告應係簽約之
後因其兒子反對購屋等因素而反悔不欲購買,始藉故請求原
告返還價金,則原告主張其訂約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自無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房屋瑕疵及精神狀
況不佳等事實,從而,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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