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漢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被 告 康健雄
康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健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康健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健雄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並要求被告康健雄提供票據供作擔保,其
後因被告多次屆期無法還款,以票換票,延緩清償,最後
交付由其姐即被告康雅芳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1
紙,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清償。詎被告康雅芳簽發之上
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卻遭退票,經向被告康健雄、
康雅芳追索,被告康健雄避不見面,被告康雅芳亦拒絕清
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康雅芳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並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康健雄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又被告
康健雄交付被告康雅芳系爭支票延期清償原借款債務,兩
造間真意係屬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
規定,被告康健雄上開系爭借款舊債務與被告康雅芳上開
系爭票款新債務,因系爭票款新債務未能對現履行,故被
告上開新舊債務均仍存在,且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又被告康健雄復於101年9月11日另向原告借款4萬元,
雖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被告康健雄既已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4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此4萬元借款之虞,且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康健雄均置之不理,爰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訴狀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給付此
部分系爭借款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借據、與被告康健雄間手機往來簡訊內容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票款、借款等金額及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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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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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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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BV0000000│101.12.30│4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102.01.02│
│││││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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