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簡勝定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邑
訴訟代理人  黃嘉祥
       賴光晧
被   告  楊焰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389元,擴張請
求為19萬7,889元,另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將原聲明「自
遞狀翌日起」,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焰婷係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亞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
站」入口處前之快車道,執行指揮油車倒車職務後,走回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路前狀況,儘速回到安全位置,避免
妨礙交通及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其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98年3月出廠),沿新北
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加油站入
口處前時,為閃避右邊機車靠左行駛,因而撞到被告楊焰
婷,致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原
告經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就醫往來交通
,支出車資共3,360元;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家人
照顧共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支出有30日之看
護費用共6萬元;又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賺取薪
資,以原告事故前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之工資計算平
均月薪為3萬6,143元,核計3個月休養期間,工作損失
共10萬8,429元;另原告因被告肇事受傷,造成工作、醫
療費用損失、身心痛苦,遭受甚大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又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受損,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800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9
萬7,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屢經向其求償,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19萬
7,8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機車修理收據、原告薪
資帳戶存摺明細、太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太甫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工作期間證明、100年10月至
101年3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當時被告台亞公司之加油站服務員即被告楊焰婷,因
見加油站前道路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所以指揮加油
站內之油罐車倒車駛出,不知為何會有原告之機車行駛過
來,肇事後依警方初步研判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自承其係為閃避
右邊機車靠左行駛,因而撞到從快車道走回加油站之被告
楊焰婷,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非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楊焰婷。
㈡再本件經送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載有原告於警詢時曾稱:伊機車當時在外側車
道直行,前方有部機車行駛中,該機車未打方向燈,後車
燈亦未亮,就向中間車道切,且一直看後方,伊見狀亦跟
著向中間車道切,就看到行人即被告楊焰婷由內側車道往
中間車道行走,伊來不及閃就撞到行人等語,可見原告於
警詢已自承其跟著前車往中間車道切,未注意車前道路狀
況,其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然上開鑑
定意見漏未審酌,逕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顯有未當。
㈢又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1年10月1
日開立,然查其於101年4月3日看診時,即已要求開立
診斷證明書,當時是否載有醫囑「宜請專人照顧1個月,
宜休養3個月」等事項,非無疑問。另林口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且所載診斷
「右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亦與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骨折」受傷位置
不同,又原告於長庚醫院看診之科別為運動醫藥骨科,故
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值存疑

㈣復原告請求之就醫往來交通費證明除事故當天之計程車外
,均係同一台車所開立,且所載車資字跡均相同,是否真
有支出,令人質疑;另原告住處與亞東醫院距離不遠,應
無需支出原告主張這麼多之交通費。又原告是否有實際由
家人看護,並未舉證說明。另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再原告受傷後並無重大醫療行為,其傷勢
輕重如何,顯有不明,故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疑義
,而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四、經查:
㈠本件雖經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事實,認本件肇事因素在
於被告楊焰婷,且本件肇事經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係「
被告楊焰婷夜間未穿著反光背心及未使用指揮棒,進入車
道內指揮車輛倒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機車無肇
事因素云云,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但查,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肇事
資料所示,綜核被告楊焰婷、原告於警詢陳述之肇事經過
事實、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卷證資料,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楊焰婷於上
開時地,為指引在加油站入口處之油罐車倒車駛出,行至
加油站入口處前之道路中間車道上指揮,本應注意應顯示
反光標識,並注意來車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未穿著反
光背心及使用指揮棒,亦未注意車道來車行車狀況,即貿
然站在車道上,進行指引加油站入口處油罐車倒車,適原
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該道路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
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逕行撞及被告楊焰婷身體左側後,人
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依原告主張及上
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楊焰婷於本件肇事固有肇事因素,然
稽之原告於警詢陳稱:伊原係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
前方有一部機車,至肇事地點時,伊前方機車未打方向燈
,後車燈亦未亮,就向中間車道切,且一直看後方,伊見
狀亦跟著前方機車向中間車道切入時,就看到對方行人(
即指被告楊焰婷)由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方向行走,伊來
不及閃躲因而伊機車前車頭就碰撞到該行人身體後,雙方
因而倒地受傷;伊看到對方時約剩三公尺,伊有煞車但來
不及閃避等語,且衡諸肇事地點係於○○區○○○道,市
區繁榮,又係在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前,雖係夜間,但以該
處市容及照明設備,光線充分,應不影響原告夜間騎車行
駛之視線,再該處路段原告行車方向共有三個快車道一個
慢車道,道路寬敞,且每一快車道寬3.5公尺,如按正常
車速行駛,已足使駕駛人充分應變避免事故,又被告楊焰
婷當時雖係步行在車道上,但並非突然穿越或任意奔跑,
方向不定,以其步行之速度,相對於原告機車行駛之速度
,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足以讓其應變減速閃躲,
然原告仍未能及時應變閃煞,逕行撞上被告楊焰婷,足見
原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肇事之因素
,上開鑑定意見未見審酌此部分情狀,因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容有未洽,自非可採。準此,依上所述,本件車禍肇
事,原告與被告楊焰婷均有肇事因素,衡其過失情節,應
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3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就已支出之
醫療費用,業經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核屬與
本件被告上開肇事不法侵害行為有關,亦為必要,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質疑上情云
云,惟其就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
否記載不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諸該醫院係具有
相當規模之大型醫院,衡諸常情應無為個案少數醫療費
用,甘冒違法損其院譽風險之可能,至長庚醫院出具之
醫療單據,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期間及門診科別相關
,被告雖亦有質疑,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3,36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已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據,衡諸其傷勢及
就醫單據,核屬必要,固非無據,惟另查自原告住處至
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路程車資約70元至80元,而自原告住
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路程車資則約360元至440元,
此有臺灣大車隊網站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按,準此原告
請求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趟往來車資670元,尚屬可
採,至請求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每趟往來車資270元,
則非可採,應以每趟往來車資160元為可採。是此部分
交通費請求,經核計應以2,810元(〈160元×5次〉
+〈670元×3次〉)為有裡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6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核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衡其傷勢情狀,應
屬必要,復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亦屬有據。惟核諸其請求核計之每
日看護費金額2,000元尚屬過高,參諸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看護費之每日金額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核計為
當,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8,429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提
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
太甫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無法工作期間證明、100年
10月至101年3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核諸原告本件
受傷情狀,亦應屬有據。惟另查,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太
甫公司出具之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3月薪資單所示
核計,原告平均月薪應為3萬2,816元,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之三個月工作損失,應為9萬8,448元,此金額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
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
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
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
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1,800元部分:原告此部請求,亦經提出有
上開收據為憑,亦有警方肇事資料之車損照片可稽,尚
非無據。惟另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
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3月
31日,該車已使用3年,應依法折舊,是該車修理費(
均係零件費用)1,8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計算,該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十分
之一之金額即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復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連帶給付之上開醫藥費4,300元、就醫交通費2,81
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工作損失9萬8,448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180元等合計16萬1,738元
,即應以半數之金額8萬0,869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修車
費等共計8萬0,8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併諭知被告如以8萬0,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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