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政夫
被 告 楊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11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
內補繳新臺幣4,5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