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告 張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徐立晟 律師被告 張春男
陳永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孫乙靈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價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萬3,7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4.27㎡×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1,95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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