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