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章貳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共肆枚(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貳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共肆枚(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肆顆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共捌枚(簽名肆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
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4顆,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離婚協議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8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得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離婚登記,竟冒用被害人 余學文 、林
隆泉、 陳盈成 、 林龍昇 名義為證人,偽造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破壞我國戶政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余學文等4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4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4枚、印文
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2紙,因均已交付予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
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9項、第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規定,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項、第10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
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一】:
1、偽造之「余學文」印章1顆。
2、偽造之「 林隆泉 」印章1顆。
3、偽造之「陳盈成」印章1顆。
4、偽造之「林龍昇」印章1顆。【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署名)及印文│備註│├──┼─────────┼────────────┼──────────┤│1│離婚協議書【97年11│「余學文」、「林隆泉」簽│見103年度偵字第22502│││月18日】│名各1枚、印文各1枚│號卷第10頁│├──┼─────────┼────────────┼──────────┤│2│離婚協議書【100年│「陳盈成」、「林龍昇」簽│見103年度偵字第22502│││11月16日】│名各1枚、印文各1枚│號卷第1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