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買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同年3月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