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仁鍾透過 蔡柏翔 (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風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向 林均 索討「風哥」與林均間因毒品交易所衍生之債務,並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邀約林均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165巷,復請蔡柏翔到場確認林均所駕駛之車輛。 嗣林均 於翌(30)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NT-838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到場後,即由「寶哥」指引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寶哥」即要求 林均簽 寫借據,宋仁鍾則在林均身側看顧,待林均簽寫完借據後,宋仁鍾及「寶哥」即先後離開房屋,因林均當下察覺有異,即以要拿電子菸為由走出門外,旋發現宋仁鍾在門外守候,遂進入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車離去。詎宋仁鍾見狀欲阻止林均駕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鋸齒刀攻擊 林均之 胸部及大腿部位,林均驚覺遭宋仁鍾攻擊,即以手部抵擋,因而受有右手臂撕裂傷及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宋仁鍾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1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1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9頁、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與「寶哥」、蔡柏翔間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蔡柏翔間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小客車行車記錄器譯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及傷口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25頁、第115至116頁、第93至113頁、第249至2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僅因受「風哥」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鋸齒刀,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注射針筒4支、夾鍊袋1包、吸食器1支、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第19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