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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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仁鍾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宋仁鍾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均 間並無糾紛,僅因受「風哥」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供出本案犯罪事實,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逃避刑罰之情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深感抱歉,有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其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犯罪情節方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持鋸齒刀朝告訴人揮砍多刀,造成告訴人右手臂、左大腿多處撕裂傷,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案,素行非佳,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從重,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亦無法賠償,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