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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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 許淇鈴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北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愛玉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1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迄未清算完結,且其股東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61至62頁);依上開說明,在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張世康、施愛玉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將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業務委託由上訴人處理,而遭上訴人以虛構不實應繳稅款之方式連續詐得財物;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於原審抗辯相關事務係由其前夫即訴外人 宋品宗 處理,其並未實際經手被上訴人之稅務申報事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其93年間已出境,未曾自行或透過其妹即訴外人 許詠琦許雙鎂 向被上訴人收取稅款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業經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金言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與金言會計事務所(下稱金言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從事代理會計記帳業務之人,許詠琦、許雙鎂則協助上訴人從事代繳稅款等工作。伊自79年起委託上訴人為伊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營業稅及代繳稅款等事務,詎上訴人藉機以需暫繳、補繳稅款為由,通知伊以簽發支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86至9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3,731元(各年度交付之款項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嗣伊於93年12月間向稅捐機關查詢,始知伊上開年度皆為虧損,無須繳稅;上訴人前揭所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聯絡客戶,並安排金言事務所人員向客戶收取相關申報文件及應繳款項,宋品宗方為實際為客戶處理稅捐事務及填製會計憑證之人,縱使宋品宗未如實申報,私自挪用被上訴人應繳稅款購買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使被上訴人之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為被上訴人逃漏稅捐,仍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本即需繳納營所稅,其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縱認伊應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8月15日追加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86年至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支票、申請款項明細表及匯款單、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金言事務所負責人,自79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所稅等事務。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出境,至104年12月4日返臺,其間未與被上訴人接觸。
㈡87年至93年間:
⒈87年間被上訴人曾簽發14萬0,833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
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6年度為虧損,無須繳納營所稅14萬0,833元。
⒉87年間被上訴人曾簽發11萬4,573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
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88年間被上訴人再簽發12萬9,264元及加計記帳費6,396元等,共計13萬5,660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
被上訴人於86、87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稅款11萬4,57
3元,亦無需補繳營所稅12萬9,264元。⒊88年間被上訴人領出12萬1,919元並加上88年3月至6月之
記帳費8,000元、88年5月至6月份之稅金2萬1,766元等,共計15萬1,685元之現金交付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
嗣於89年間被上訴人再領出6萬6,289元之現金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7、88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稅款12萬1,919元,亦無需補繳營所稅6萬6,289元。
⒋90年間被上訴人簽發13萬5,399元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10
萬9,139元等,共計24萬4,538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9當年度為虧損,無須繳納營所稅13萬5,399元。
⒌90年間被上訴人簽發5萬0,123元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等
,共計7萬6,420元之票號BS0000000元支票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89當年度為虧損,無須暫繳稅款5萬0,123元。
⒍91年間被上訴人簽發2萬5,000元加上91年3至4月份營業
稅2萬7,698元、同年7至8月份營業稅5萬2,005元、90年11月至91年10月之記帳費1萬8,000元、90年結算申報費1,500元等,共計12萬4,203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乙紙交由金言事務所人員代繳稅款。被上訴人於90當年度為虧損,無須暫繳稅款2萬5,000元。
⒎被上訴人於91、92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及繳納營所稅
,金言事務所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91年度營所稅6萬1,548元及92年度營所稅3萬8,783元,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匯款21萬1,635元至許雙鎂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3,731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㈡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賠償88萬3,731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金言事務所負責人,自79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所稅等事務,並按月收取記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係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主張87年至93年間,其係經上訴人告知需暫繳或補繳86年度至92年度之營所稅等稅款共計88萬3,731元(計算式:
14萬0,833元+11萬4,573元+12萬9,264元+12萬1,919元+6萬6,289元+13萬5,399元+5萬0,123元+2萬5,
000元+6萬1,548+3萬8,783元=88萬3,731元),而以開立支票、匯款或現金方式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或其妹許雙鎂,嗣後始發現上開年度帳務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均係虧損,無須繳納稅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給付上開款項予金言事務所人員,以及結算結果被上訴人無庸繳納該數額之稅款,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其曾以應繳納86年度至93年度之營所稅為由向張世康收取103萬8,2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而被上訴人87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毋庸繳納營所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9756號函附86至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至15、26頁),上訴人既係受委任代被上訴人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事宜,對於被上訴人結算結果無庸繳納稅款,當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竟未確實核對被上訴人應否繳稅及其數額,長達數年均以需暫繳、補繳稅款之理由向被上訴人收款,甚且陳稱係由宋品宗以購買發票之不法方式製造被上訴人之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而無庸繳稅之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4、188頁),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88萬3,731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行為係由宋品宗或許雙鎂、許詠琦所為,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銘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昊公司)前曾因上訴人代
銘昊公司處理記帳、申報及代繳營所稅等業務期間,明知銘昊公司89、90年度之營收虧損毋庸繳納營所稅,卻持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向銘昊公司佯稱應繳稅而詐取款項,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3年間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復發現上訴人有本件行為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移送原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其後因上訴人逃匿國外遭通緝,104年間始入境遭緝獲,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上訴人上開兩部分均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部分與銘昊公司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上訴人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銘昊公司部分仍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52號案件偵查後,認上訴人91年以前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⒍)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93年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㈡⒎)因當時上訴人已出境至大陸,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108頁,本院卷一第47至57、245至246頁,卷二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係抗辯該等不法行為均係由宋品宗所為,然銘昊公司之負責人 陳正揚 明確證稱:銘昊公司申報所得稅之發票跟單據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開要繳的金額給伊,並說她已經代繳,再開請款單向伊領錢,伊都是跟上訴人聯絡,沒聽過也沒有看過宋品宗等語(見原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23至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世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78年間成立時,即委託上訴人處理報稅、記帳,營業稅都是上訴人說要繳多少,伊就開票或給現金,後來因為伊女兒想學記帳,發現上訴人作的1張稅單有問題,有跟上訴人的妹妹聯繫,當時有退還幾萬元,但是過了1、2個月,伊發現上訴人拿了現金沒有幫被上訴人繳,後來找另一個會計做帳,才發現上訴人做的都是偽帳,被上訴人提告後,上訴人就跑掉找不到人了,伊不知道宋品宗這個人,之前去過金言事務所,從來沒有見過宋品宗這個人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愛玉具結證述:伊為張世康配偶,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被上訴人自79年起到94年一直委託上訴人處理報稅事宜,是由上訴人聯繫伊,最後2、3年有與上訴人的妹妹許雙鎂聯繫,是上訴人打電話說她妹妹會來收資料,並說她妹妹的名字,伊交給上訴人之營所稅,都是上訴人告知數額,伊再請張世康開支票或準備現金交付,伊實際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代為繳納,事後向國稅局查詢營所稅課徵情形,才得知被上訴人不用繳稅,上訴人不曾提到宋品宗,伊沒有聽過宋品宗在金言事務所工作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41頁)相符。另觀卷附申請款項明細表,均僅記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營業稅、營所稅、服務費費用(見原審附民卷第22、25、27至29頁),而無任何文字記載購買發票抵稅之相關費用;綜上堪認上訴人辯稱上開行為係宋品宗所為,且係因宋品宗購買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始產生被上訴人無庸繳稅之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上需繳稅而未受有損失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3年10月12日出境,至104年12月4日
始返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㈡⒎此筆款項係匯至許雙鎂帳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施愛玉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最後2、3年與許雙鎂聯繫之情形,是上訴人先打電話表示其妹妹會來收取資料、費用,伊再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資料、費用予上訴人之妹(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
1頁);此外,施愛玉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92年以後是上訴人告知會由其妹妹幫被上訴人作帳,93年11月11日這一筆款項是許雙鎂、許詠琦其中1人打電話傳真請款單,叫被上訴人匯款,其他款項都是上訴人來聯絡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且上訴人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自承其係自91年起請妹妹代為管理被上訴人等原有客戶(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由上堪認許詠琦、許雙鎂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文件、費用,而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縱認本件部分行為係由許詠琦、許雙鎂所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以此卸責。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許雙鎂、許詠琦部分另行分案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後,雖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被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19日始對許雙鎂、許詠琦提出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12月間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得知其86年度至92年度均無庸繳稅,業據其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9日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5、2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尚曾匯款予許雙鎂用以給付91、92年度之稅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至93年12月間始知悉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在此之前其無從行使請求權,應屬有據。即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間知悉其受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處於得行使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12月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5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反面),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難認有理。
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3,731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第四點),惟主文第一項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5年4月20日,爰由本院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12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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