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的執行標的業經拍賣,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34號案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參照前揭規定,堪認有「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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