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