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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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不詳成年男子,其所屬不法詐騙集團人員先後2次對被害人乙○○、丙○○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認被告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本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合計達50萬餘元,惟被告無科刑之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