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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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更正及補充記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並辯稱:「當時意識清楚,因為下大雨,我要倒車,才不小心擦撞到對方的保險桿。」等語。按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7月25日上午2時許起,飲用2瓶半瓶裝啤酒後,於同日上午3時許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同日上午5時26分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量,二者相隔已約有2時26分,而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35mg/L,揆諸前開說明,據此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55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35+0.080×2.5=0.55,單位為mg/L)。另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泥醉情事。」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開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置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之職業為通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