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利息1年按週年利率3.5%計算,其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利息加碼年利率2.38%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㈡被告甲○○於
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年息17%計算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22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25020元,依約應於95年6月21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4月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約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規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發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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