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互通姦情,對於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亦有悖善良風俗,被告乙○○、甲○○犯罪後均砌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均非良好,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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