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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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1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訴外人 巫展華 、 陳姿秀 等人共同施以詐術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姿秀等人,抗告人本得以此對抗陳姿秀等人,而相對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況相對人並未於民國94年
6月26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次查,本票雖屬提示證券,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辯即不足取。再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係受他人詐欺所簽發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部分,因抗告人未能證明而不足採信,至受訴外人陳姿秀等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係屬爭執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