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丙○○○○,係甲○與 翁桂香 二人合夥之組織,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爰列合夥丙○○○○負責人甲○為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假扣押設置之目的係保全私法上債權人之利益
而設,避免其將來之權利無法獲得實現,故負有一定的從屬性,從屬其本案債權,如並無其設置目的之事由(即保全私人債權實現)存在時,則假扣押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避免過度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則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此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範目的所在。又經本案實體判決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僅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原因之一,並非當然僅以此為限,原裁定法院認定以經實體駁回為限之見解,顯是過度限縮其條文之適用,而使債務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實則是否應撤銷假扣押,仍應以是否有繼續施行民事訴訟上假扣押之原因為依據。
㈡再按我國對於私法與公法案件之審判,因兩者所涉及之利益
不同,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現行法律設有不同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依不同程序來加以審理,此即所謂二元之訴訟體制,其目的係為使司法資源能有效分配及使人民之權利獲得更周全之保障,故分設不同制度,因此兩者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可混用,以免喪失設置之意義。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使人民在他人有民事上之法律責任有未能履行之事由時,預防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欲預先保全其利益所設,係專為處理私人間金錢給付糾紛之保全程序,而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行政執行法設有特別程序、制度,足使其權利獲得實現,無庸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所定之程序使其權利獲得保全。是以,如係公法上之案件,則其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無由再以民事訴訟所定制度為之,以避免二元之訴訟體制喪失其意義,特予指明。
㈢經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以普通法院對於本案訴訟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確定,故本案訴訟並非民事案件,業已無疑義,故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有債權爭議,惟其並非私人債權,揆諸前揭見解,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保全其之公法債權,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保全私法債權)業已變更並不存在,該裁定因此失所附麗,因已無任何私法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
是以,原審認其未經實體判決,抗告人無據請求撤銷等詞實不足採,顯係其忽略二元訴訟體制之意義,誤將私人間民事訴訟程序錯置於行政訴訟之中,蓋縱將來相對人獲得實體上之勝訴判決,其亦無法利用民事程序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其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故其假扣押之情事已為變更甚明,原審忽略此一情事逕為駁回,其認事用法難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實應予以廢棄。是以原審法院認因本案在行政訴訟程序判決尚未確定,而不允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實於法不符,顯已違反二元訴訟體制之精神,實則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為變更,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且抗告人所有多輛維持生計之工作用車輛遭原法院扣押,影響權益甚大等語。
三、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且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是以對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事件聲請假扣押,本係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若債權人誤向普通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對普通法院就假扣押事件無審判權未有爭執,普通法院亦未發現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而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自應受其假扣押裁定之拘束。
四、次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德隆 、 林國棟 、 吳茶 夫妻、 何宗鴻 、 黃秋華 、林嚴勝、 陳添財 等人,得知相對人雲林區營業處於9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圍標上開工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犯行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相對人遂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請求抗告人繳回押標金1300萬元,抗告人至今仍未履行,因而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1300萬元押標金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並對抗告人財產於1300萬元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7號)。相對人並以同一事由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亦就同一事實,以相對人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向其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押標金共1300萬元之處分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5年5月17日電業字第09504009781號函通知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請求撤銷相對人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所為追繳發還押標金1300萬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判斷本事件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97年度上字第280號);另相對人民事起訴部分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認本件爭議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則本件糾紛之訴訟既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相對人於本件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裁定駁回。上開各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投標廠商應追繳押標金明細表、相對人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附原審95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堪信為真正。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以普通法院對於本案訴訟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並於98年5月13日確定,故本爭議事件並非民事案件,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有債權爭議,惟其並非私人債權,相對人本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保全其之公法債權,其亦無法利用民事程序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其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受其裁判之拘束,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而設。茲查原裁定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認兩造間給付押標金事件現業已繫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已判決,抗告人不服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以本件爭議事件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裁定相對人敗訴業已確定,非因法院就爭執事項為實體認定之敗訴判決,與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得撤銷假扣押之意旨尚屬有間。
七、末按,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無論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均係先對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禁止其移轉處分之保全制度,避免人民或行政機關預防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欲預先保全其利益所設,其制度雖有不同,但保護債權人之本質並無差異。且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5點亦規定「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已為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向行政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就前二項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或回復調卷執行前之原狀,將調取之卷宗退還原機關,並通知債權人或原移送機關。」。是以,本件給付押標金之公法上事件縱相對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雖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然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法院並非不能向普通法院調取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難謂有任何不利益。從而,抗告人抗辯稱原裁定顯已違反二元訴訟體制之精神,實則命假扣押之情事已為變更,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且抗告人所有多輛維持生計之工作用車輛遭原法院扣押,影響權益甚大云云,洵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