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尹羽珍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相對人 李世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尹羽珍與被告李世勛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尹羽珍與被告李世勛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0年度婚字第301號),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家救字第92號)。惟本件訴訟嗣因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和解成立而終結,又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之2/3後,原告尹羽珍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3,000×1/3=1,000)。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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